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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法院:未开发票拒付货款?法院这样判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4-22  浏览次数:53557
核心提示:发票是记载买卖双方交易信息的收付款凭证,通常由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付款方开具。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中,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案件

发票是记载买卖双方交易信息的收付款凭证,通常由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付款方开具。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中,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案件回溯

被告钱某承包电站项目期间,其雇员赵某自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陆续向原告吴某采购价值68万余元的商品混凝土。赵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已支付62万元,剩余6万元经吴某多次催讨仍未兑现。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钱某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钱某通过其雇员赵某向原告吴某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钱某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某请求被告钱某支付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遂依法判决被告钱某向原告吴某支付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钱某不服,提出上诉,主张吴某未开具已付货款发票,应待开票后再支付尾款,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吴某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钱某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开具发票仅系吴某的附随义务,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钱某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钱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吴某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钱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纪春 郭贝 张松哲)

(稿件来源: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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